已经有判决书,当事人之间就所争议的事实不能再和解。但就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可以双方和解。就判决确定的赔偿事项和解时,可以双方自行协商并签定和解协议,可以在法院执行庭主持下签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和解虽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双方自己的事,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这种和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哪些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
(一)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给予特殊、优先的保护是各国法律都予以遵循的一个原则。
(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对于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刑事犯罪,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十七条就已经规定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这样的规定是一种文明和人道主义的体现。从现实情况而言,年逾七十者,其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因此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亦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可适用刑事和解所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国家工作人员乃是法律赋予职权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法律赋予其行使公权,就意味着其必须对国家的委托忠诚和诚信,而不可违背国家授予其权力“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权谋私。根据国家权力理论及天赋人权的概念,公民组成国家是将自身的管理权限和防卫权让渡给国家集中行使,而国家通过法律的规定将公权力授给公职人员,让公职人员管理国家,行使权力为社会和人民提供服务。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显然已经与这个初衷背离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必然放任国家公权力不作为、乱作为乃至以权谋私,不利于法律赋予其权力为人民服务的初衷和原本。另一方面是因为职务犯罪的案件侵犯的乃是公共法益。作为刑事和解,强调是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某种妥协和让步,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以达免于起诉、逮捕和审判的一项刑事制度。而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即社会公益和国家并无特定的授权主体和委托人,因此在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刑事和解无法进行操作,而且一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放任刑事和解,必将导致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严重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不宜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四)熟人之间的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法律对于熟人之间的某些案件已经明确规定要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四)项就明确规定了“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按此精神,对于熟人之间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无可厚非。且熟人之间亦常常受到伦理、道德、情义等因素的影响,在这些因素的调整下,可以尽量少用或者不用刑罚来控制、预防犯罪,这种社会效果有时甚至比用刑罚换来的社会效果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