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 私分国有资产罪 判刑处以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 单位犯罪 ,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 三、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 职务犯罪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20210]49)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 贪污 、 受贿 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 法规 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 债务 、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 贪污罪 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 职务侵占罪 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 个人贷款 ,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 贷款担保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 挪用资金罪 或者 挪用公款罪 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 不作为犯罪 处理。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滥用职权罪 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 收受贿赂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 数罪并罚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 受贿罪 定罪处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 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 刑罚 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