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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起诉状案例

2022-03-03 来源:尚车旅游网

  被告人良某某,男,x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大学文化,住本市路号楼**室,原系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4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xx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9,大专文化,户籍在本市路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原系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x4年2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我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7月2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女,1xx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在本市路号**室,住本市弄号,原系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x4年2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我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7月2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道某某,男,1xx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8,大专文化,户籍在本市闸北区园弄号**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原系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总监。x4年2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我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7月2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良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道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于x4年8月26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收案次日依法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x4年9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良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道某某在受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委派,分别担任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总经理、董事、财务总监、人事总监、产权代表等职务期间,与超市董事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利用职务便利,自x0年至x6年间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先后十二次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2086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分述如下:

  1、x1年7月、12月,为*甲公司解决注册资金及增资款,挪用超市两笔资金,合计4500万元。

  2、x1年8月,为*甲公司受让超市2.94%股权,挪用超市下属上海世纪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1600万元。

  3、x1年9月,为*甲公司受让世纪**22.09%股权,挪用超市2208万余元。

  4、x2年7月,为*甲公司受让上海快客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利”)30%股权,挪用超市下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600万元。

  5、x2年10月,为*甲公司受让上海超市配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销”)20%股权,挪用世纪**150万元。

  6、x2年12月,为*甲公司充实资本金,挪用超市职工安置基金1547万余元。

  7、x4年4月,为*甲公司受让电商10%股权,挪用电商500万元。

  8、x4年1月至x5年7月,为*甲公司投资青浦18号地块房产项目,挪用世纪、电商合计2843万余元。

  9、x5年6月,为*甲公司先行受让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后改为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9%股权,挪用电商x0万元,并为另行注册成立的*乙公司挪用电商3000万元。

  10、x6年3月,为*乙公司受让电商10%股权,挪用电商600万元。

  11、x2年1月至x6年12月,为*甲公司做实主营业务收入,挪用超市合计318万余元。

  12、x5年4月至x6年4月,为使*甲公司投资证券、持股分红,挪用电商合计1000万元。

  四名被告人通过股权分红等方式从*甲公司、*乙公司谋取个人利益,良某某实得1627万余元,张某某实得1454万余元,徐某某实得1303万余元,道某某实得105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等证据证实:良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系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相关《财务凭证》、《验资证明》、《资金管理规定》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毛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关共同挪用超市公款等的事实。

  3、**集团、超市的规章制度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凌某某、朱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的挪用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且谋取到利益等事实。

  4、四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良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道某某在担任超市相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2亿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x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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