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劳动能力丧失说” 我国法律、法规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原则上都采取定型化赔偿。其中,有关残疾赔偿的定型化计算渗透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思想;其特点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鉴于我国有关立法均采“劳动能力丧失说”,《解释》对逸失利益损失亦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予以定型化赔偿。 “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或者“所得丧失说”札积寸而言。“收入丧失说”的法理依据为“差额说”或者“利益说”。如果严格依据“收入丧失说”的理论,则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据此,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不能依据收入差额获得赔偿。更进一步,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如果贯彻这一理论,其结论显然不合理。因此,绝对的“收入丧失说”实际上没有人主张,通常都是“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例如,前述《涉外海上人身伤害赔偿规定》采取“收入丧失说”,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损失的差额计算其收入损失赔偿额。但其第六条规定:“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照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该规定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对“收入丧失说”进行了补充和修正,避免了“收入丧失说”固有的缺陷。应当说,该规定亦有其合理性。 《解释》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这显然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受害人虽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确定残疾等级,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减少幅度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存在较大等差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可以酌情予以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据此减少或者免除。这实际上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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