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认定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合同主要看如下几点:第一,从目的来看,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而承揽在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第二,从劳务的性质来看,雇员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时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第三,从技术要求来看,雇佣关系对提供劳务者的技术一般没有特殊要求,所从事的工作技术含量不高;而承揽关系中,对承揽人的技术要求较高,一般是某方面有专业技能的人才可以从事,所承揽的工作有较高的技术含量。 第四,雇佣合同为诺成和不要式合同,双方就劳务内容与报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和生效,无须采取书面形式,也无须经批准登记。承揽合同则大多为要式合同,对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出明确的约定,并就承揽和的工作成果有明确的技术要求。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 第五,雇佣关系中,雇员不承担风险亦不享有超出劳务报酬的收益,其按议定的报酬计算方式获取报酬,不论工作成果最终在市场有的盈亏均有向雇主主张报酬的权利;而承揽关系的承揽人所获取的非劳务报酬,可能会有超出劳务很多的收益,也可能会导致收益低于劳务报酬,甚至会出现亏损。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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