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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06-05 来源:尚车旅游网

青岛某某公司,本律师代理被告开庭应诉,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对方的证据材料经过仔细分析,然后跟同事进行讨论,制定了有利的应诉方案,为委托人避免70万的经济损失,委托人收到判决书后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再三表示谢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永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梨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永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被上诉人永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久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46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永固某某公司、久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某岩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的陈述自相矛盾错误。一审时已经查明该工程量确认单是永固某某公司在就本案提起诉讼前与王某私下签订的,已经距离涉案工程完工很长时间,该工程量确认单也未经某岩公司同意。某岩公司不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但并不代表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所有信息都是虚假的,其中对工程量的记载是符合事实的,这也充分说明了某岩公司实事求是的态度。即使法院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确认单中最后一条也明确说明了其他扣款以财务审核为准。经过财务审核,因永固某某公司施工不合格给某岩公司造成了一系列损失,一审中某岩公司已经就损失情况提交了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分包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存在错误。

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该条款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永固某某公司施工不合格,仍适用此条存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正确适用该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中:第五条、第七条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永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岩公司有权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双方的结算标准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当:1.按照60%进行结算;2.某岩公司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额外增加的费用由永固某某公司承担,并在结算中予以扣除。额外增加的费用应当包括修复损失、检测损失、用料损失及剩余工程另行分包他人造成的差价损失。综上,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永固某某公司、久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庭审时某岩公司的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以及(2020)鲁0213民初1676号案件中某岩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一审中永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中认定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某岩公司主张的所谓的扣款,也在该结算单中予以确认。某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永固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岩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共计937600.00元;2.某岩公司支付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某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永固某某公司将某岩公司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0213民初1676号,某岩公司在该案2020年6月5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称:永固某某公司起诉的金额,将永固某某公司与某岩公司的两个工程混合,需要双方庭后与财务人员核对付款。

另查明,永固某某公司及久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定均不具备施工资质。闫某玉现系永固某某公司的股东,系久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16日由闫某玉变更为闫某,股东于2020年10月30日由闫某玉变更为闫某。

永固某某公司、某岩公司及久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某岩公司向久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本案的工程款。永固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根据工程量确认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887600元,扣除某岩公司向久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为7876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1、诉讼主体问题。某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久某公司,永固某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某岩公司提交与久某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榕江路北、昆仑山路东地块项目,工程地点:青岛黄岛区榕江路北、昆仑山路东;承包内容:榕江路北、昆仑山路东地块项目桩基工程、配合试验等设计文件中约定的内容;单价:灌注桩600mm、800mm工单价400元/延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不小于3%),全部工作内容按实结算,联合验收合格方可结算;双方确定甲方派王某作为工程代表,乙方派闫某玉作为工程代表,双方往来文件资料及签证需二人签字,签字后的文件可不再加盖双方公章。该合同后加盖了永固某某公司及久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并未载明签署日期。永固某某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并未加盖骑缝章。

永固某某公司主张闫某玉是永固某某公司的股东,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只有闫某玉。某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闫某玉是久某公司的员工,一直在施工现场,某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不能确认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永固某某公司还是久某公司,因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闫某玉,某岩公司只和闫某玉联系,其之所以主张永固某某公司主体不适合是担心重复起诉问题,如永固某某公司及久某公司都同意以永固某某公司名义起诉,则某岩公司无异议。永固某某公司及久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永固某某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方,本案以永固某某公司的名义起诉。

2、关于工程造价。永固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租赁单位闫某玉;施工项目为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量及其说明:1、旋挖灌注施工合计2600米,单价为400元/延米,2、370打拨机下护筒费用50000元,大写伍万元;其他:1、旋挖桩处理扣款202400元,2、其他扣款及费用以财务核实为准。该份工程量确认单上有材料员王某礼、项目经理王某、分包负责人闫某玉的签字。某岩公司在提交的回复意见中认可王某、王某礼系其单位的员工,但认为2018年11月王某就不再负责涉案项目,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签字,认为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扣钱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的处罚扣款。某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结算中第一项内容,但对扣款数额不认可。

某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431858元。某岩公司提交某岩公司与沂南县鸿润钻探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市冰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金勇签订的合同工程确认单、某岩公司与于美青签订的机械租赁合作意向书、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及收料专用单一份、检测费发票5张。永固某某公司对某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某岩公司主张因永固某某公司退场后,其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桩基施工,产生费用2524605.91元,比永固某某公司包干施工价格2262000元多支出262605.91元,某岩公司提交与青岛某某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等、与刘东红等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明其支出的费用,并主张某岩公司因永固某某公司行为导致的成本差价应由永固某某公司承担。永固某某公司对某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某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证人任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给某岩公司干过桩基取芯的工作)作证称:“2018年7、8月份派去了五台地质勘查钻给某岩公司干了十几天,某岩公司把费用90000元都给我了。我还在南京路给某岩公司干了基坑支护。我是沂南县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项目经理,其签字根据实际情况签字是否管用,在我的工程里王某签字后,上面看完后没有意见,就行了。我施工是看一下沉渣有多厚,我过来取芯的,看一下沉渣厚度,下部需要加固。沉渣厚度决定了旋桩的质量。付钱的时候有个结算单,双方认可没有异议,就开发票。每次付钱的时候都要签字,我在结算单上签字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某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我的签字,时间太久了。”永固某某公司主张根据某岩公司对证人的询问及根据证人的陈述,结算单是在付款时出现的,某岩公司一直陈述本案一直没有结算单,永固某某公司认为本案没有结算单是因为没有付款。

证人王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系某岩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作证称:“2018年某岩公司租赁了永固某某公司的桩基设备在施工,在施工过程出现了一些问题,出现了桩体沉渣,公司组织了取芯和加固,对出现问题的桩基进行了维修加固,大概花费了40多万。我不是一直是工地上的负责人,2018年11月给我撤了,后来由高兴政管理了,之后我没有负责这个工程了。9月份进场维修的,我11月走的。我给永固某某公司签了一份结算单,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永固某某公司天天给我答电话,感觉受到了威胁,在我公司的办公室签的。旋挖桩扣款指的什么是我方产生加固处理的费用,当时都扣除永固某某公司不同意,扣款的数额是永固某某公司自己定的,公司不知道。我没有报警,是永固某某公司的闫某玉找我签的字,涉案工程实际是永固某某公司的闫某玉施工,结算单签订后需要经公司财务核实,就是加固桩之外的费用,燃油费、处理费等,财务那里有明细。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及说明是真实的。永固某某公司、某岩公司之间有合同,永固某某公司盖章后给某岩公司了,永固某某公司是否有合同不清楚。”永固某某公司认为根据王某的陈述,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对工程最为了解,其陈述涉案的相对方为永固某某公司,且确认单中202400元因桩基加固产生的费用,王某的陈述证明某岩公司所主张的证据4-8不能成立,且根据某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多张确认单均由王某的签字,且进行了付款,说明王某的签字是有法律效力的,从而证明永固某某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工程量确认单是在某岩公司签的,且该确认单是某岩公司打印的,且跟李沧法院的确认单是一同出具的,永固某某公司当时只有闫某玉一人去的某岩公司。某岩公司认为从证人证言中看出,工程量确认单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明显是为了诉讼作的材料,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所谓的处理扣款20多万没有计算依据,而是证人与案外人闫某玉私下定的数额;从证人证言看出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付款依据,而仅仅是施工量的确认,扣款数额应以结算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固某某公司是否能够要求某岩公司支付工程款?2、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1、关于某岩公司是否应向永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岩公司主张久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永固某某公司与久某公司的陈述,永固某某公司系以久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岩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某岩公司认为永固某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但根据某岩公司在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1676号的案件中陈述、某岩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本案证人王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某岩公司系明知永固某某公司以久某公司名义与某岩公司签订了合同,且永固某某公司系施工履行合同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直接约束永固某某公司、某岩公司,现涉案工程系永固某某公司施工,故永固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某岩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永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有项目经理王某的签字,虽王某在庭审中作证称其签字系被永固某某公司逼迫,但其并未报警,而根据永固某某公司证人任某的陈述,王某的签字系结算的第一步,某岩公司在回复意见中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又认可结算单中确认的第一项,某岩公司先后陈述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因永固某某公司及久某公司并无施工资质,故永固某某公司以久某公司名义与某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永固某某公司、某岩公司在结算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扣款,故永固某某公司现要求某岩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岩公司要求扣除的其他款项,因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已经约定了扣款,因其找案外人维修涉案工程,亦未经永固某某公司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某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程量确认单,某岩公司应支付给永固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600×400+50000-202400)887600元,扣除某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为787600元。

永固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某岩公司应以工程款78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密市永固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7600元;二、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密市永固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7600元的利息(以工程款78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高密市永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密市永固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7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岩公司应否向永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虽然某岩公司与久某公司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但因永固某某公司及久某公司均无施工资质,故永固某某公司以久某公司名义与某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永固某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虽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永固某某公司与某岩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了“旋挖桩处理扣款202400元”,该份工程量确认单上有材料员王某礼、项目经理王某、分包负责人闫某玉的签字,应依据该确认单结算工程价款。虽然某岩公司主张工程量确认单是永固某某公司在就本案提起诉讼前与王某私下签订的,已经距离涉案工程完工很长时间,该工程量确认单也未经某岩公司同意,其证人王某声称受到永固某某公司胁迫而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某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某岩公司与久某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载明:“……双方确定甲方派王某作为工程代表,乙方派闫某玉作为工程代表,双方往来文件资料及签证需二人签字,签字后的文件可不再加盖双方公章。”参照该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结算的一贯做法,王某的签字系代表某岩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的认可,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扣款,永固某某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永固某某公司要求某岩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岩公司主张因永固某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因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已经约定了质量扣款,某岩公司找案外人维修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亦未经永固某某公司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某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令某岩公司应支付给永固某某公司工程款787600元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6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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