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保证人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事件起源
2007年起,祝某即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祝某因前往武汉投资办厂向原告申请贷款75万元,并联系七位亲友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5月,七位保证人以户为单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祝某的75万元借款[主合同编号为(2010)第00305号]提供连带保证。6月23日,原告与祝某签订(2010)第00000305号《借款合同》后向其提供贷款70万元。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祝某仅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形成其他借贷关系。诉讼中,七位保证人以从合同不应先于主合同签订、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及主债权金额不一致、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联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法官判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代表其必然附属于主合同成立后签订,关于主从合同的签约顺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从合同早于主合同签订,符合“先联系担保后办理贷款”的银行担保贷款发放程序性习惯。保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七位保证人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首先,从保证合同的约定看,七位保证人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担保时间、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合同为准”,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内容变动看,借款数额由磋商阶段的75万元降低到签约阶段的70万元,既未损害担保人利益,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再次,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对应点看,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0年,二者分别记载的主合同编号第00305号与第00000305号仅有细微差别,且原告与祝某在当年只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可以推定二者构成主从合同关系。
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虽未高度衔接,但确系关联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七位保证人收到法院深度辩法析理的判决书后,为其狡辩理由深感羞愧,当场表示服判息诉并将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一、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4、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8、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9、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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