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旦被撤销或解除,则合同溯及既往消灭,未履行之债务当然免除。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因合同已消灭为由对第三人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履行。第三人因债务人撤销或解除合同,不能请求给付而受到损害的,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处理。当合同撤销或解除后,合同如果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债权人对于其已为之给付,得向债务人请求返还,这无疑问。但是如果债务人已向第三人为给付,一旦合同撤销或解除,第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究竟向债权人要求返还,还是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还存在疑问。我们认为,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契约解除之回复原状义务,系契约当事人之义务,第三人虽依第三人约款取得权利,究非契约当事人,不得对之请求回复原状。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对价关系是第三人获利的根本原因,债务人撤销或解除合同只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补偿关系消灭。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原因关系,补偿关系消灭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的消灭。第三人受领给付,对债权人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此时,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时,实际上是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人对第三人之给付义务,其给付关系分别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对价关系。当补偿关系被撤销或解除时,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三人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也只有在对价关系本身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第三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构成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之义务。合同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一方面,因债权人的过错,债务人撤销或解除合同时,第三人对自己所受的损失可要求债权人赔偿。另一方面,由于债务人的过错,债权人撤销或解除合同时,第三人对于自己的损失可以要求债务人赔偿,而且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向债权人要求损害赔偿。比如,甲向乙购车,转售于丙,约定丙对乙有直接请求权,如果乙交付的汽车有瑕疵,致丙因车祸而遭受损害时,丙对甲因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甲乙间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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