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转让重大资产
《公司法》立法有必要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进行相应的规制。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涉及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反对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却未规定何为主要财产、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等;
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的转让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重大资产的界定及转让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等并未明文规定,而我国公司章程大多只是《公司法》的翻版;
3、上市公司一年内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但是以占公司资产总额的30%作为判定标准,可能导致遗漏未达到资产总额30%却对公司至关重要的财产转让,也可能过度干预超过资产总额30%的日常交易。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财产和资产的概念、主要财产的界定,并无明确规定,仅有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界定标准也不科学,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否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不同类型公司规定不同。
4、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和资产概念的使用往往不加以区分,对于主要财产的界定有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界定标准的,也有借鉴域外常规经营过程外、实质性影响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等判断标准综合考量质与量两方面因素的,但是鲜有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需要什么机关决议、需要履行什么决议程序的争议。对于类似我国公司法上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制度的解决方案
公司法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分配,及代理成本理论和股东期待权理论的角度研究了由股东(大)会对转让主要财产事项决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同时介绍了决议存在瑕疵时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效力问题。
1、应该不区分公司类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标准、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等采用统一的标准一体适用;
2、对于主要财产的界定,应该引入质与量并重的判断标准,要求量的方面,拟转让的财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拟转让财产的营业收入占公司营业总收入的比例等至少达到30%(参照《公司法》中上市公司的标准),对于没有达到该数量标准的,不认定为主要财产;质的方面,要求拟进行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存续基础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可能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至少不得不大幅缩小经营规模的非常规经营活动;接着,由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重要性与合并、分立相当,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为了维护股东投资的期待利益、降低代理成本,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
3、如果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应该引入决议不存在制度,避免徒增法院不得不对不存在的、不能称之为“决议”的决议之效力进行评价的烦恼,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可能会因瑕疵而导致被撤销、认定为无效或不存在,但是因为涉及善意的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决议瑕疵并不意味着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的效力一定会受影响,其效力应该结合法律规定应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规范目的、交易安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