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肉搜索”事件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童 俊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19期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隐私的保护便成为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出发,对网络隐私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分析,论述了网络隐私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对如何保护网络隐私权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个人信息
近年来,在互联网领域出现的人肉搜索所引发的后果引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一方面人肉搜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舆论监督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不良后果也让人们深思。一般来讲,广义上的“人肉搜索”泛指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应征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而狭义上的“人肉搜索”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从人肉搜索的涵义框定及运行实践来看,该项引擎技术主要以挖掘他人隐私信息为主要动机,这同时也是人肉搜索的主要功能。显然,如何对自然人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概念是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1890年提出的,他们针对当时媒体动辄侵入人们私生活领域的现象指出,个人有独处的权利,即隐私权。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表现形式,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网络隐私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网络隐私权大致有如下内容:(1)知情权。(2)选择权。(3)合理的访问权限。(4)足够的安全性。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非常宽泛,而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深入,其保护的内容还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保护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增加。
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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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肉搜索”事件中可以看出,人肉搜索常常侵害的主要就是当事人的隐私权。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重视起步较晚,并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并且在其它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十分单薄。加之我国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较之发达国家起步较晚,在网络立法方面不够完善,因此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更是少之又少,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的比较成形的法律,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涉及。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待,只是在其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按照该条文的解释,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是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方法的重要的司法解释。以上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是我国目前处理隐私权益纠纷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则主要出现在一些部门规章之中。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都有关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对大量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也暂时无法予以制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有少量的法规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制,但法律位阶较低,并且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总体上看,在对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上,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无法应对网络对个人隐私的侵权,也无法适应信息社会对隐私权保护的需要。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将会变得越来越尖锐。立法上的严重滞后,必将影响到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产业的发展。
三、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一)非法入侵。网络空间虽为虚拟空间,但在网络空间中,存放大量个人信息,因此未经本人同意,禁止非法入侵。如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非法入侵他人电子邮件;未经同意,发送垃圾邮件;发送病毒;发送色情消息;甚至直接将软件嵌入到用户的浏览器上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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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获取他人信息。未经同意,在他人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拦截或非法截取;未经他人同意,利用网络技术窃听他人网络电话或者网络聊天内容;窃取他人的图片、文字;窃取他人的拨号上网的密码;恶意拷贝他人资料;监视、跟踪、刺探他人一举一动,获取他人信息等。
(三)非法披露、伪造、修改、删除他人信息。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披露他人情报资料;恶意伪造、修改甚至删除他人情报资料。
四、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议
如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应充分从法律、技术和行业自律等方面进行考虑,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具体来说,即行业标准为最低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可以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采用行业自律一是可以充分照顾不同行业的特点,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克服法律的僵化。其次,它可以实现双重监督,即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另外,法律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它可以使消费者在个人隐私遭受到侵害时有寻求保护救济之途径,避免出现申诉无门之局面的出现,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
因此,具体来讲,首先应明确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应包括:1、自己控制、利用原则。应该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隐私的控制支配权,是否披露、如何披露应由网络用户自己决定,他人无权干涉。2、合理使用规则。3、公共利益限制原则。政府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网络用户个人数据资料。其次应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现行法律规定非常不利于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三,应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单独立法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隐私权应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以及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们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制定适合我们国家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参考文献
[1]殷丽娟 《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查日报》,1999年,5月26日 [2]张正新主编《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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