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油田产能建设、生态环境改善想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使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地上的附着物未进行补偿的,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内设的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和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并接受市动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行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评估机构的估价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承办单位组织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承办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承办资质的拆迁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对拆迁房屋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因规划建设、油田产能建设(钻井及其配套设施除外)、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及其他建设需取得拆迁房屋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市动迁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依法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条 油田钻井及其配套设施项目拆迁,暂不需履行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可直接进行拆迁项目审批。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动迁办备案。 第八条 从事拆迁任务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应根据《环保法》的有关规定,加强防护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动迁主管部门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提前30日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市动迁办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拆迁人必须在市动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人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一)核法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市动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将安置用房折算成货币后计算拆迁补偿资金金额; 拆迁补偿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动迁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手续等有关证件; (四)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估价单位对被拆除房屋估价时点为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估价单位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前,应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又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有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朝向、户型、结果、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承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市动迁办按本规定,监制统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裁决。市动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动迁办会同相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动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繁芜的有关事项,想公证接管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点心、建设、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市动迁办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并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安置与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不会藏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位进行拆迁房屋评估。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价格由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外的其他应予补偿的项目,其补偿价格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拆迁没有产权证照,但有规划、提地、铁路房产土地手续建造的住宅房屋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没有产权手续,但有固定资产帐的房屋补偿问题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拆迁改变房屋结构、使用用途的房屋按下列原则给予认定: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修或翻建,但未变更产权结构的房屋,按实际房屋结构、原房建筑面积确认,擅自扩大部分不予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原房面积、结构、建造年限给予确认。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结构鉴定,并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变用途房屋,按批准用途
给予确认。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按圆用途确认。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因拆迁而引起的电话移机、闭路电视收视转移、照明电源电表安装费、动力电源电贴费、室外电表箱及动力线、杆费用按有关部门开具的票据金额予以补偿。 对因拆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做价后,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每平方米637元的,拆迁人应按每平方米637元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最低限价由市动迁主管不么定期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公告前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凭证的特困户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在其它地区确无住房、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的,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和常住人口计算出房屋面积与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按最低限价予以补偿(常住户口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为准)。 人均建筑面积按市有关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产平房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享受房改政策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给房屋所有人,80%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总额给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各50%。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过房改但购买部分产权的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间到产权单位按房改政策交足应交购房款的,拆迁人将拆迁补偿款全额补偿给被拆迁人。否则,该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维持原产权关系。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又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并要求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一致时,所有权人回迁的给与二次搬迁补助费1000元。 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保持租赁关系不变的,给与承租人二次搬迁补助费1000元。
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因拆迁而解除租赁关系,所有权人回迁的,各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500元。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人搬迁补助费1000元,给予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500元。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一致时,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500元。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使用用途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原房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发;原使用性质为商服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5元计发;原房使用性质为生产加工用房的,按每平方米20元计发。
对拆迁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的,又拆迁人支付搬迁发生的运输费
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资产评估做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由拆迁人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月实际发给职工平均工资额)×过渡期限
私营企业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按500元/月计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安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房屋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应当对过渡期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依照原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计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承租原公产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热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法本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法本规定的,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大庆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房屋最低限价、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补偿、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照顾等项费用标准,经本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上报市动迁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有关拆迁工作未尽事宜,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二〇〇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1992年市政府发布的《大庆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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