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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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9 15:2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疾病的发生,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根据《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和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基层妇幼保健组织(医院地段或乡镇卫生院防保组,以下简称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一切单位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及0到6周岁儿童。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要协助做好此项工作。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范围及责任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允许结婚可以生育的怀孕12周至产后42天的妇女;
(二)医学证明无明显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影响保偿疾病的0至6周岁儿童。第六条 保健保偿的种类有:
(一)孕产妇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怀孕12周起到产后42天止的妇女及0至28天的新生儿。
(二)儿童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出生后28天起到6周岁儿童。
(三)母子全程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妇女怀孕12周起,到产后42天,儿童到年满6周岁。
保偿对象可依据上述规定选择保偿种类。第七条 承保单位和保偿对象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形式加以确定。
妇幼保健保偿合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第八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前到其户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保单位办理入保手续,按时接受产前检查;儿童入保手续在办理出生证同时办理。第九条 承保单位要为入保孕产妇定期提供产前检查服务,确定分娩方式,进行产后访视,同时要进行高危孕产妇的筛查和专案管理,认真填写妇保手册及各种登记表、册。第十条 入保的儿童,享受承保单位提供的儿童系列保健服务。承保单位要为其提供定期的健康检查,筛选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指导母乳喂养和科学喂养。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和未入保的保偿对象,应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保健对象必须到承保单位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接受保健服务,入保孕妇必须到取得辽宁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分娩。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与管理第十三条 孕妇怀孕12周早孕建卡时或儿童家长开具出生证明时到承保单位办理入保手续,并根据所选择的保偿形式向承保单位交纳保偿金。第十四条 保偿金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按专项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保偿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付给投保者补偿;
(二)妇幼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技术学习费用;
(三)物质消耗、设备折旧费用;
(四)技术鉴定费用和有关人员劳务补贴。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保偿金的收取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第四章 补偿与退保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保健保偿服务,因承保单位的技术原因或责任原因,使孕产妇或儿童发生保健保偿合同书中申明给予补偿的几种情况之一者,由承保单位按合同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补偿条件的,补偿标准按最高项补偿。第十八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符合保健保偿合同规定的补偿条件的疾病或死亡的,应在3个月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补偿申请。承保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向所属县(区)妇幼保健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补偿的答复。第十九条 保偿对象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当地县(区)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费用先由申请鉴定方交纳,县(区)技术指导组受理后,一般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第二十条 保偿对象如对县(区)级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市技术指导组应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市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鉴定收费标准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