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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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5 22:57
一、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进行日常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水表。”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用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节水机构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统建统管,对经改造后的既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托管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次供水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城市供水节水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管理。”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市自来水公司”修改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四十八条。二、对《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未编制节约用水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措施方案提出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用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收取超定额加价水费。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定额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照现行水价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照现行水价加二倍征收;
“(三)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现行水价加三倍征收;
“(四)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按照现行水价加四倍征收。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的限制类、淘汰类等行业用水实行严于前款规定的累进加价制度。”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收取的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供水管网以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测试结果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取得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