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论坛 企业发展 2006年第10期 MARKET F’0RUM (总第31期) 对中外合营企业董事会制度的几点修改建议 夏建英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上海201209) 【摘要】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务例》规定,董事会是中外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下只设执行机构经理 层,不设公司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但在实践中,此种董事会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不仅不利于公司自身的管理和发展,而且会 侵害到公司股东的权益。文章剖析了该董事会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董事会制度 【中圈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777(2006)10—0070一()1 强对董事会及经理层的监督,以维护股东的权益。 一、中外合营企业组织机构概述 2、董事会会议召集之规定存在欠缺。《实施条例》第32条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 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 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依此规定,若董事长怠于或因病等原因 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愿或不能委托召集董事会会议时,董事会实际上就会陷入瘫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 痪状态,进而损害到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 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营企业是我国有限责 构可对此作修改即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若董 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体系却不同于 事长怠于或因病等原因不愿或不能委托召集董事会会议时,可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体系。我国《公 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选定其他董事或副董事长召集并主 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体系为:最高权力机关 持董事会会议。这样既能维持董事会乃至公司的正常运转,而且 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是执行机关;经理层是经营管理机构;监 又符合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有利于维护股东之权益。 事(会)是专门的监督机关。而依据《合资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 3.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之规定存在欠缺。《实施条例》第 的组织机构为: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下设经理层为经 3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不设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故在实践中 ”依此规定.若有超过1,3以上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时,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这种董事会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不仅不利于公司 会议就无法举行,从而会出现少数董事侵害大多数股东权益的情 自身的管理和发展,亦会侵害到公司股东的权益。 况,股东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对此作修改 即董事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视其已参加董事会 二、中外合营企业董事会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至于何为无正当理由可由董事长认定。 4.对董事表决方式之规定存在欠缺。《实施条例》第32条规 1.董事会的职权高度集中且不受监督。《实施条例》第30条 定:“……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 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 席和表决。”也就是说在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上必须由董事亲自 切重大问题。”它既要行使相当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 出席并表决或委托他人代为表决。由于合营企业的董事可能分 (大)会的职权,又要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这就使得董事会的职 散在全国各地乃至国外,因此依此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会带来诸 权高度集中,且由于合营企业不设股东(大)会和监事(会),因 多不便,亦会浪费时间和财力。而且,当今社会的通讯、信息技 此.董事会的权限不会受到监督和制衡。合营企业是由二个或 术已高度发达,董事们完全可以各处异地而同时召开、出席董 二个以上的中国股东和外国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东作为投 事会会议。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对此可作修改即董事会会 资人及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和受益人,却不能享有我国《公 议的表决方式可由合资各方协商后在有关合同、章程中作出具 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也不能对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进行监 体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助于合营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选 督.其权益难免会受到董事会侵害且又无权维护.这对公司股 择最佳和最有效的表决方式,体现股东们的意志。 东而言是极其不公的!而且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公司立法,也未 5.董事任期之规定值得商榷。《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 有将董事会替代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之规定的。 “……董事的任期为4年……。”本人认为此种对董事任期之硬 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完善合 性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可依我国《公司 营企业的组织机构.重新规范其董事会的职权。即合营企业应 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之规定作出相应修改即董事 设立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只是行使执行机关 任期最长不超过4年或者不直接规定董事任期,只规定董事任 的相关职权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同时,亦应设立监事(会)加 期可由合资各方在有关合同、章程中协商确定。 【收稿日期】2006—09—23 【作者简介】夏建英,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企业管理、管理心理学、金融学、证券投资、经济法等。 一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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