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

2024-06-11 来源:尚车旅游网
◆理论新探力,一且移转之权利,当然复归于原权利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撤

销合同有以下五种发生原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以及显失公平。凡表意人在意思表示阶段发生以上情事均可要求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撤销后虽然合同归于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在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德国法(《民法典》第14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民法

典”第116条第1项)规定撤销是一种需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即撤销权的行使只需撤销权人向相对人表示撤销的意思即可。我国法上的规定与此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即必须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撤销权人仅仅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我国法上主要有两种:返还财产,损害赔偿。

一、返还财产(一)概述

返还财产的规定适用于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已为给付的情形,若双方当事人无一方为给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之规定,若符合其他要件,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返还财产之称呼可谓我国法上的某种“特色”。《德国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必须视为自始无效”,即在撤销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必须相互返还所为的给付

。台湾法在继受

德国法时,在术语的选用上有一定的混淆,将合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称为“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撤销则以当事人知其撤销原因或可得而知者,亦负原状回复之义务(台湾民法典第114条第2项),否则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原因行为及给付行为均撤销或无原因行为仅有给付行为,而其给付行为经撤销者,有物权效

2.不足:

“返还财产”这一术语的选用以及我国法上有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导致了以下几个问题:

◆理论新探故而缔约过失责任至少无法解释因胁迫而撤销

的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将因胁迫而撤销的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列为缔约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为无过错责任。但此种方案在现行法律对该种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前提下甚为困难,无法对其做出合乎逻辑和体系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看似周延地解决了该种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实。此种

观点与德国法不同,德国法根据合同撤销不同的原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所不同。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之规定,因错误而为撤销

之时,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以撤销人的过错为条件,该损害赔偿责任为一种信赖责任或表现责任

,该损害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

任。

最后,因胁迫而为撤销的情况下,受胁迫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并结合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胁迫人要求损害赔偿。

则该问题的许多方面都未得到解答,上述情况即是例证之一。为消解胁迫这一原因导致合同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直接模仿德国法也是一种方案,但同时也意味着首先要接受德国法对于合同撤销原因的不同分类。基于尊重现行法的理念,该方案可行性亦不高。

(二)赔偿的范围

我国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据学者对于该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合同无效型之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赔偿为原则,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并且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182,128,14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8.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608,619,618.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